A:
您好: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二、如本題勞雇雙方對於獎金或紅利之發放,並無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為約定,而關於「獎金或紅利」應否發放予勞工,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為之。亦即,雇主(事業單位)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且雇主(事業單位) 在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有盈餘,而勞工全年無過失,則雇主(事業單位)始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獎金或紅利,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關於該條所謂之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以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全年度工作、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
三、另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亦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性質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是以,倘事業單位(雇主)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9條,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且雇主(事業單位) 在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有盈餘,勞工全年度無過失,因此無發獎金或紅利,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因本題勞雇雙方對於獎金或紅利之發放,並無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為約定,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如勞工認為就應否發放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有爭議時,建議可向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由勞雇雙方就相關「獎金或紅利」應否發放及發放標準、數額及方式等為協商。
五、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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