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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對手在網路社群詆毀公司產品


陳OO 發問於 2022-08-19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競爭對手把我們公司產品用非正常的方式測試導致產品劣化(產品正常情況是不可能這樣使用),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誤導我們的產品低廉品質不良,也有指出我們的公司名,另外也發E-mail給許多業界的企業。我們有截圖、共同客戶也有把E-mail傳給我們。

1. 這樣的行為我們可以依據什麼法條提告反擊?

2. line的群組、和facebook社團都是要申請經允許才能進入,會因為屬於非公開就不犯法?

3. 又如果我們想在公司的官網發澄清函,說明對方是在誤導,並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會因為他是非公開社團發,而我們是公開在官網發,反而讓他有機會對我們提告?

PS我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對方公司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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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您所述,競爭對手公司行為嚴重侵害貴公司的商譽,已經構成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貴公司可向競爭對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競爭對手公司行為是否涉及刑法的誹謗罪,涉及法人的名譽是否為誹謗罪要件中所指他人名譽,實務上對此未有定論,有認為名譽只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感受,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妨害名譽的被害人;也有認為法人還是有相當的「社會評價」存在,而且會與其運營者或成員有關連,而認為法人仍然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因此,是否提告誹謗罪,可以由貴公司自行決定。

此外,若認為法人名譽仍是誹謗罪保護的對象,而實務上一般將「散布於眾」之「眾」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依您所述,即便line的群組、和facebook社團都是要經過允許才能進入,還是屬於特定多數人,不會被認定是非公開。

另外,如果貴公司想在官網發澄清函,說明對方在誤導,並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因為臉書社團仍屬特定多數人,還是該當散布於眾要件,因此,不會因為他是非公開社團發,而我們是公開在官網發,而有差異,雙方行為應該都是構成散布於眾。建議發澄清函時不寫明對手的公司名稱,以免引發後續紛爭。

以上仍須個案認定,建議您向專業人士為法律諮詢,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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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營業誹謗罪,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關於刑事責任,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不公開社團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者,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營業誹謗罪。關於行政責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第24條營業誹謗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無不實之陳述,即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營業誹謗之成立要件不符。

1.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罰金(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營業誹謗罪,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特別法,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處斷。(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2. 關於刑事責任,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不公開社團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者,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營業誹謗罪(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上訴審之民國110年5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關於行政責任,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第24條營業誹謗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所詢競爭對手(股份有限公司)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誤導貴公司產品低廉品質不良,另外也發E-mail給許多業界的企業。該line的群組和facebook社團雖屬於非公開,要經允許才能進入,但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FB不公開社團,或發E-mail給特定多數業界的企業,陳述、散布足以損害貴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者,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營業誹謗罪。公平交易委員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對於違反第24條營業誹謗規定之競爭對手,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而,競爭對手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或發E-mail給特定多數業界的企業,該內容如屬損害貴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者,貴公司可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公平交易委員提出檢舉。

3. 反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營業誹謗之規定,係以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如無不實之陳述,難謂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民國91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25號行政判決、上訴審之民國92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10號行政判決)。

所詢競爭對手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或發E-mail給特定多數業界的企業,該內容如無不實之陳述,即難謂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營業誹謗規定之適用。
同理,競爭對手把測試照片、影片貼在line的非公開群組和facebook非公開社團,或發E-mail給特定多數業界的企業,該內容如屬損害貴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言論者,則貴公司在公司官網發澄清函,說明對方所述為不實言論,既無不實之陳述,自難謂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營業誹謗規定之適用。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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