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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騎店車發生事故,車損部分


江OO 發問於 2022-08-07 | 臺中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員工騎店車外送,發生車禍(被追撞,沒人沒事,車損嚴重),公司車損部分可向員工求償嗎?
因肇責還沒出來他又要離職可先扣留薪水嗎?

員工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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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規定。
如果員工的行為具有造成車損的肇責,雇主可向員工請求賠償,然雇主對於員工的肇責行為如果有過失(如經由雇主指揮所致),員工可對雇主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然依勞基法規定不得以預先扣留工資方式作為賠償費用,因此您需待肇責責任釐清後,再對員工為相關權益之主張。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一 按民法第188條設有僱用人之責任。本條之前提係受僱人須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前提。故須先釐清係第三人追撞員工或是員工追撞第三人,依該二情形分述如下:
(一) 第三人追撞員工:
依民法第184條,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員工,致員工受傷及店車受損,於該車受損之部分,您係該店車所有人,故您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向該第三人請求該店車之損害賠償。
(二) 員工追撞第三人:
1.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
(1)實務見解對民法第188條受僱人之認定採寬鬆之見解,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2)若員工騎著店車於外送時發生車禍,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該員工無論有無成立書面契約,只要事實上有僱用關係,且係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除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使注意而仍生損害者,原則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雖然是員工騎乘店車發生事故,第三人仍得向雇主求償。
(3)雖然第三人得直接向雇主求償,但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參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如向雇主求償,雇主得於賠償第三人後,向受僱人求償。基此,僱用人得對受僱人請求全額賠償。
2.店車損壞之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員工駕駛店車,於外送途中不慎發追撞第三人,致該店車毀損,因雇主係該店車所有權人,雇主自得向員工請求賠償該店車損壞之部分。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按同法第78條設有罰則之規定,若有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將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 因此,即使員工將離職,仍不得未經司法程序直接扣減薪資。




民法第184條:「Ⅰ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
民法第188條:「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Ⅱ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Ⅲ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92%2c%e5%8f%b0%e4%b8%8a%2c779%2c200304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V,111%2c%e8%a8%b4%2c83%2c20220428%2c1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Ⅰ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Ⅱ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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