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分別回答如下:
1.勞工若已預告最後工作日為8月31日,若雇主要求勞工提前離職,首先必須確定,雇主是依何種理由依照要求勞工提離職。
若雇主非有正當理由,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作為解僱事由者,則依照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檢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雇主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故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必須給勞方在離職前這段期間的工資必須照給。
至於勞工是否可因為雇主要求提前離職,進而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涉及到雇主到底是以何種事由片面提前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以及須判斷各自終止勞動契約的時間點為何,此在實務上容有爭議,未可一概而論。
2.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故勞工就雇主勞保高薪低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
以上回答,請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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