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所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僅在雇主係依照同法第16條的情況終止與勞工的勞動契約時,始有資遣費規定的適用。
而同法第16條則是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言,第11條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則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惟上開規定,並不適用在定期性勞動契約的情況,如係因定期性勞動契約到期後未為續聘,該契約本即因契約到期又未續約而失去效力,雇主既非另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自然也無前述資遣費問題產生。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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