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想問一下,離職書繳出去卻被主管拿去跟同事討論離職原因,請問法律上有什麼可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嗎?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規定。
如主管於公開群組中,未經您同意或無任何法律授權,引用足資辨認您的資料,即有違反個資法之虞;另如果主管的行為已造成您的名譽損害,您可委由律師對其為誹謗罪的刑事告訴。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如公司為落實對員工離職等人事管理之目的,就員工所提離職書由其主管拿去跟同事討論離職原因者,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1.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同條第4款);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同條第8款)。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並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處理,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稱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之處理,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當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民國11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3. 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修正特定目的項目代號2:「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可知公司為落實對員工離職等人事管理,而處理員工之個人資料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且該等資料之處理,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自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
4. 所詢離職書繳出去後,被主管拿去跟同事討論離職原因,如屬公司為落實對員工離職等人事管理之目的,就員工所提離職書由其主管拿去跟同事討論離職原因者,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特定目的」,如同時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經當事人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之一者,且係在必要範圍內為處理時,屬個人資料之合法處理,無從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亦難認有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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