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按,有關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因法律無明文規定,所以實務見解有認為5年,亦有認為15年;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茲舉數例如下供參:
(一)、有認為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5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勞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4月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得以行使,而原告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請求權行使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無憑。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非屬「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云云,然資遣費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性質相類,而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5年計算,殆無疑義,要無討論是否屬於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認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然行政函釋所持法律見解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二)、有認為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26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申言之,該債權須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況退休金係因勞工之己意或退休年齡屆至而退休,與資遣費規定之要件明顯有別,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將資遣費與退職金同視,並謂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退職金之請求權時效。從而,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法律既無特別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以,有關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既係於90年9月30日資遣被上訴人,同年10月核發資遣費,則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同年6月14日擴張請求金額,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該案嗣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本題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例如歇業、業務緊縮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係於105年2月1日離職,足見勞動契約係於該日終止,則資遣費請求權時效即應從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時效期間。如就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採5年時效之見解,則勞工於今日111年7月8日請求,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如就資遣費請求權時效採15年時效見解,則勞工於今日111年7月8日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則未罹於時效,勞工仍得主張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以上回覆內容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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