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勞動部之解釋,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應改以週年制方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若依您所述,您是於92年7月1日到職,預計111年5月1日止離職,公司特休採歷年制,則111年度之特休計算應改以週年制試算,依照週年制計算,您工作之年資係滿18年,特休日數為24天,請休期間自110年7月1日~111年6月30日,而您110年度之特休若是按曆年制計算,約定給假日為110年1月1日,則您可取得之特休日數為23.5日,其中11.5日為年資滿17年取得23天之特休部分,是以,您離職前之特休日數扣除已休之12日,應為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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