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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電器行變負責人原簽合約仍屬有效

電器行變負責人原簽合約仍屬有效


李OO 發問於 2021-10-06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請問:
1.電器行獨資類型,負責人變更,電器行名稱及統一編號沒變,原簽定合約是否有效?
2.另該電器行有提供不動產做抵押設定,原負責人有被歸納債務人是否需要更改新負責人為債務人。
謝謝!

不動產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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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306條規定,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如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轉讓,應辦理獨資組織之註銷登記。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並無法人格,商號與商號負責人(亦即號東)在法律上之人格仍為同一,亦即商號負責人必須對商號之一切債務負擔無限清償之責,因此其債務由原負責人負擔,但倘若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係原負責人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人,依上開民法第305條、第306條等規定,債務人與承擔人應負連帶責任。

以上謹供卓參,如有進一步問題指教,歡迎隨時與本所聯繫,謝謝。

理旭法律事務所 許宏迪律師

A:  李先生您好,

1.私法上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人格,故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名之法律行為效果亦歸屬於負責人本人,亦即獨資商號對外雖仍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屬獨資商號負責人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

2.參考民法第305條:「I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II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由上,原則上合約當事人仍是原負責人,但如本案原負責人將商號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給新負責人概括承受,則合約當事人為新負責人,只是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原負責人與新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

以上,針對您所詢問 的問題進行回答,歡迎攜帶相關資料與本所聯繫進行討論^^

理齊國際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林思瑜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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