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8條則規定:「(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您所詢情形,如乙同事之死亡結果乃因甲同事駕駛行為不當所導致,乙同事所受死亡結果之損害與甲同事之行為間如具有因果關係時,甲同事自應就乙同事所受損害負擔前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雇主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應端視甲同事駕駛不當行為發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倘若係因甲同事執行職務時造成乙同事死亡,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即便如此雇主仍得主張是否有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事由免責。至於保險是否理賠乙節,因造成乙同事死亡結果之行為人並非雇主,雇主是否有責應端視是否要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雇主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應依前述規定於個案情形中判斷之。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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