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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否能成立"非自願離職"

否能成立"非自願離職"


吳OO 發問於 2021-09-17 | 臺南 | 製造業

Q: 你好,
近日因腳受傷,已拿醫生證明向主管請假!!但卻被主管拍桌並嚴厲譴責
且因以下兩點因素要求我回家與家人討論是否要直接在家休息就好,若因此被要求離職,這是否能以"非自願離職"成立呢?
1.因需在小孩下課故無法長期配合加班
2.除了有事會請特休無證明以外,如是病假皆有證明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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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至於請假部分皆為勞工權利,若您有有符合請假程序,雇主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如果公司恣意拒依病假規定給假,則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據勞基法第79 條規定處以罰鍰。如果公司有違反法令情事,勞工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即將進行查處。

從您敘述來看,若您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則可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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