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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不出資遣費 可非自願離職書嗎


賴O 發問於 2021-05-27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因公司周轉不靈,即將破產事先跟員工敘說。要求公司簽非自願離職書,但薪資已經有點難準時發放,資遣費更是付不出來了,長官回覆是簽非自願離職書必須支付一筆資遣費

現在只想要放棄拿資遣費,只想拿到非自願離職書那張,像政府拿補助
請問有什麼方法嗎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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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公司因即將破產要終止員工的勞動契約,應屬於勞基法第11條的情況(註一),依法應給付資遣費(註二)。另外,員工因為公司關廠、破產宣告、勞基法第11條等情況離職時,屬於法律定義的「非自願離職」(註三),依法員工得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註四)。在符合請領條件時,員工可以請領失業給付(註五)。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一
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註二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註三
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註四
勞基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註五
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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