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員工請特休之問題,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基本上,特休休假日期依法應由勞工安排,雇主僅得在特殊情況與勞工進行協商,且協商不成時,亦不建議拒絕員工休假或將假別強制轉為特休,否則即有違反勞基法中工資全額給付,以及特休相關規定之疑慮。針對員工請假說詞反覆、請假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皆建議以公司內部考核之方式管理。
至於終止勞動契約相關問題,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若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是需要提前預告勞工並給付資遣費的。依目前法院實務,公司除了應證明員工客觀上無法做到指派之工作或主觀上不願意工作外,亦建議能先進行績效輔導,或先透過其他懲處方式督促員工改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至於具體需要提出哪些資料,或是否能認定員工已經達到「不能勝任工作的程度」,尚需依照個別情形判斷,無法一概而論。
簡要回覆如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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