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就勞工局提供的特休試算系統,假設員工109/3/1到職,採用歷年制(1/1給假)計算,其滿半年給予三天特休依比例會在110/1/1給予2日特休,但員工滿半年年資以此案例,在109/6/1該員工是否應該就擁有完整三天特休可使用,若依試算表提供的方式(110/1/1比例給予)是否有少給特休違反勞基法之疑?
特休試算系統https://calc.mol.gov.tw/Trail_New/html/RestDays.html
A:
您好:
1.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0天)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3年以上10天,4年以上5年未滿者10天)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14天)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2.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詳言之,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可分為「週年制」(同條項第1款規定。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1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與「曆年制」(同條項第2款規定。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而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惟不論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係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均僅止於涉及勞工就其因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1年」、「2年」…等一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一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不直接涉及更不影響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關於勞工因其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等一定期間而可取得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之規定。
3. 具體而言:
勞工於109年3月1日到職,且109年9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依法取得3天特別休假。
嗣勞工於110年3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年以上,依法取得7天特別休假。
假設勞工於111年3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2年以上,依法可取得10天特別休假。反之,勞工如於111年3月1日前離職,則該勞工依法並未取得該10天的特別休假。
4. 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並不因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係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而有所差別。但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1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而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具體而言:
(1) 採「週年制」之請休期間及給假日數:
A. 勞工因109年9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依法所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B. 勞工因110年3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年以上,依法所取得7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C. 假設勞工於111年3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2年以上,依法可取得10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
反之,勞工如於111年3月1日前離職,則該勞工依法並未取得該10天的特別休假。
(2) 採「曆年制」之請休期間及給假日數:
A. 勞工因109年9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以上,依法所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
2日(計算公式 = 3 - (2 + 0/28 )/6 * 3):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日(計算公式 = (2 + 0/28 )/6 * 3):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B. 勞工因110年3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年以上,依法所取得7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
5.8日(計算公式 = (7 - (2 + 0/28 )/12 * 7):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日(計算公式 = (2 + 0/28 )/12 * 7)):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C. 假設勞工於111年3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2年以上,依法可取得10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
8.3日(計算公式 = (10 - (2 + 0/28 )/12 * 10):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7日(計算公式 = ((2 + 0/28 )/12 * 10):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反之,勞工如於111年3月1日前離職,則該勞工依法並未取得該10天(8.3+1.7)的特別休假。
亦即勞工就其109年3月1日到職,因110年3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1年以上所依法所取得3天及7天特別休假,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
請休期間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日;
請休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日數為6.8日(1+5.8);
請休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2日。
(3) 不論是採「週年制」或「曆年制」,勞工就其109年3月1日到職,且110年3月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1年以上所依法所取得3天及7天特別休假,如該勞工因於110年3月2日以後離職,以致未能於上述「週年制」或「曆年制」所定請休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者,雇主就該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於契約終止時應折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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