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保固問題


陳OO 發問於 2020-12-25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液晶儀表板淡化維修說有3年保固…現在還沒過保固期…但原來的老闆過世了…之前的員工接手為現在的老闆卻說那是之前的老闆…不認3年保固…請問可以怎麼處理?

消費糾紛 消費者保護法

瀏覽人數:780

A:  您好,如當初您交易的對象主體是1.公司法人,則公司負責人變更,不影響公司應負之契約責任,即公司仍應負保固責任,您可寄存證信函要求該公司付保固責任定期限期公司來維修,否則您自行雇工維修費用將向對方求償。2.個人如獨資商號,則依民法第 305 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如因原老闆死亡,契約責任歸其繼承人繼承。而如新老闆不是繼承人,只承受資產,而不承受其負債時,應更換老闆,則無法向新老闆主張先前老闆應負之契約責任。您可參酌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經查,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或背書均為陳志濱獨資經營系爭當鋪期間所為,因該當鋪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均為陳志濱個人,而非系爭當鋪。又陳志濱係於擔任系爭當鋪負責人期間,簽發附表編號2 、4 至7 所示之遠期支票,雖各該支票所載發票日當時,陳志濱已非系爭當鋪之登記負責人,然上開支票既係陳志濱簽發,自應由陳志濱就上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殆無疑義。」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