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依照所述,雇主以電話通知資遣時,有違法資遣之虞,可能已構成「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註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註2),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
2.如果構成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註3)之非自願離職,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9條(註4)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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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註2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註3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註4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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