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如下:
第一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二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三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若您實際上之年資為一年九個月,則雇主須於20日前預告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另外,謀職假依上述規定每星期合計不超過2日工作時間。
以上回覆提供您參考,感謝。
陳昭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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