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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問題:勞健保、加班費、個資


李OO 發問於 2020-01-02 | 臺北 | 製造業

Q: 你好,最近在求職時候,遇到一些覺得非常無理的事情,可否幫忙解惑?

1.派遣公司有一份高時薪工作,但加班算法如下,一個月須做滿176小時後才算加班,即便是紅字如過年過節等...都一樣,且加班費用僅為原時薪+10元,且派遣說明跟外面的1.33,1.66算法不同,請問這樣屬於違法嗎?
2.第二個問題困擾我許久,去公司填寫資料時,填寫欄總是有許多怪異的空格需要你填寫,如:婚姻,家庭成員名字與工作(非緊急聯絡人,填寫一人還會被說教),在我看來該資料完全與工作上技能毫無關係,且屬個人隱私部分,不填寫時,也會強力要求填寫完,否則不錄用或當場被說教等問題存在
3.第三個問題,曾經在派遣公司找一份短期工作,做了2個月左右,當時因財務拮据,自己根據勞保規定的計算方式先行計算了勞保費,第一個月後發現可能存在低保問題(與我算的差一個級距),詢問派遣專員,他說明勞保級距為工作公司訂定的,後來問派遣專員,如果按照你的算法我的級距該是落點在哪? 結果派遣專員回我的級距,竟然我算的級距差了好幾階,請問一個勞保級距,可以有多種算法,是社會主流模式?
後來原公司本來想讓我續約,但做滿期後,詢問該人資不聞不問,一周後,後說不續任,請問這種權益受損,可以追究嗎?

勞、健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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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李OO君您好,以下是針對您問題之法律建議:
一. 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如所約定勞動條例未優於勞基法,則勞動契約約定仍應以勞基法為準。
二. 對於雇主於面試時如要求提供非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可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 勞工保險費用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之,如因投保單位不實投保而致生損失,勞工可以對其請求賠償。
四. 如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除非有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原則上契約因期滿而終止。


參考規定:
A. 勞動基準法第第1條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B.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C.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D.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F.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G.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H. 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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