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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競業禁止代償金支付與契約效力

競業禁止代償金支付與契約效力


羅OO 發問於 2019-11-19 | 臺北 | 製造業

Q: 節錄兩條員工與公司簽訂離職競業禁止契約如下,第十三條 離職期間競業禁止:乙方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而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貼補乙方生活。第十四條 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

員工於今年4月底自公司離職,離職時公司提供員工競業禁止契約影本蓋大小章,截至目前11月已達半年,期間公司沒有以書面或文字告知離職競業禁止的起始日,亦沒有發放競業禁止代償金到薪轉戶,員工於這段期間遵守競業禁止要求,於無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就職。員工查詢得知已有判例主張因第十三條代償金給付條件「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致使競業禁止契約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243~262行)。

請問1.員工能否依照契約第十四條主張公司應補償半年競業禁止代償金並終止禁止效力? 2.員工是否可以不通知公司自行回應具有競爭業務公的工作邀約? 3.公司是否能主張補足前半年代償金並允諾直到離職兩年之間的補償以維持競業禁止效力?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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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您所問三個問題,均環繞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無效力。

先附相關法條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9-1條規定:「
I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II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III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IV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
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由於競業禁止約定涉及勞工工作權之限制,法院多會有較嚴格之審查。依您所述,在競業禁止範圍內,您僅約定「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而合理補償方面,您僅約定「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甲方應依勞工局所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給付。這樣的約定,實務上多認為工作範圍並未明確特定,而且補償限定在勞工無從事任何工作期間,並僅給付最低薪資,有礙勞工生存,且可能違反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1款「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之約定,因而被認定為無效。

如您競業禁止條款被認定為無效,即代表該規定並不拘束雙方。因此:
問題1部分:勞工既主張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不能復依競業禁止條款向您請求合理補償。

問題2部分:如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勞工自可自由就業,無庸通知原就職公司。

問題3部分:如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則為自始確定無效,公司並無法片面以補足補償金之方法使之回復效力。然而,如勞工事後同意您以補足補償金之方式,來維持競業禁止之規定,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事後之約定為公司與勞工自行磋商而來,較有可能認定有效。

以上說明,供您參考。如有疑問,還請不吝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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