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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有關自願責任制的離職糾紛

有關自願責任制的離職糾紛


劉OO 發問於 2019-11-05 | 宜蘭 | 其他未分類業

Q: 我是汽車公司某經銷商的技術員,在十月底提出自願離職,但下個工作日前的非上班時間又因為和經銷商的廠長因為廠長說稱的契約上說是責任制發生爭執,要求觀看契約,並反駁公司責任制是違法的、並且廠長沒有和我商量就將每週的工作安排上限增加三分之一。


於是當天改用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提出離職並要求非自願離職和資遣費(書面和存證信函都有),並且申請了調解。
請問如果公司方面勞動契約並沒有一式兩份,在調解會當時能要求資方拿出嗎?
資方會不會在契約上動手腳?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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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劉君您好:
一、如您與雇主就責任制工作有約定,須您的行業為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且報請核備,依您所述工作內容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該責任制約定應為無效,如雇主增加工作量致增加工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二、如本案進入勞資調解,調解委員得請兩造提出相關資料,於調解過程中如提出不實資料,主管機關得依法處以罰鍰。
三、另您已先行與雇主終止契約,除非之後雇主有讓您繼續契約之事實,契約既已終止,再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恐無理由。


參考規定:
A.勞動基準法第84-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1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2項)。」B.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2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3項)。」
C.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2項:「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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