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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與非自願離職


周OO 發問於 2019-03-22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我司為商品零售業
問題:與離職員工於勞資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該員工至勞動檢查處檢舉我司違法一例一休相關條例,爾後勞資雙方私下和解,和解條件有二,1.賠償金三萬多元。2.要求我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雙方簽署和解書後,該員工反悔,認為我司提供的離職證明書,無法讓她請領失業救濟金。以電話要求我司負責人重新提供,否則他不會電話聯絡勞動檢查處人員撤銷案件。
該員工離職時有提出離職證明,皆有書面文件,我司擔心若協助她,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恐有偽造文書之慮,故和解時提供的是離職證明書,以及賠償金以開立公司名義支票支付,該員工皆簽名同意和解放棄一切民事行政訴訟權益、也拿走和解金。
我司想詢問:
1.若該員工仍不主動至勞動檢查部撤案,我司是否可提背信或詐欺?
2.該員工強迫我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否則不撤案,是否牽扯強制罪?

勞資爭議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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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周小姐您好:

依據刑法第342條之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為背信罪之規定。在法律解釋上,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有一個信賴關係存在,而這個處理事務是必須與財產事務有關,違背了一個管理或經營財產的義務,才有可能構成背信罪,但這並不包含承攬或是債務不履行的行為。
至勞動檢查部撤案,這並非該員工於職務上管理或經營財產的必要行為,既然不是他工作上的一個義務行為就也不可能構成背信罪。

另外依據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規定中,必須要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的一種情形,所謂的詐術講白話一點就是他說了一些不真實的話,導致你信任了對方,在錯誤認知的情況下交付了財產。
該員工在跟 貴司討論和解條件時,雙方應該都是清楚了解和解內容,所以在這部分不會有編造事實的情況,而且雙方也在清楚了解和解內容時簽下該和解契約書,因此即與詐欺罪所規範跟保護之要件不符。雖後來該員工並未至勞動檢查部撤案,此僅為和解契約書之條件不履行,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

最後,依據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為強制罪之規定。該罪之構成必須是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使人作為或不作為,但 貴司對於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仍有決定權,就此也不認定有強制罪之問題存在。

簡要回覆如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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