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於5/3未經勞工同意,自行公告組織異動,強迫員工兼任與原勞動契約不同之部門業務(原人事行政單位,強迫兼做品保業務,薪資不變),這種情況,員工可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申請勞動契約中止,要求資遣費呢?
A: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關於員工的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要求員工兼任與原勞動契約不同之部門業務係對員工工作內容之變更,即對勞動契約要素有所更易。於一般常態下,勞資雙方訂定勞動契約之當時雖未有明示或默示約定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但在顧及企業經營之需要,兼考量勞工的利益,在符合前述「調動五原則」的條件下,仍然應准許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
三、因此,本件中雇主之調動如有遵守上開原則,亦未有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者,即調動具合法性時,員工有接受調動之義務,並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反之,若雇主所為的調職命令違反相關法令,員工可自確知雇主違法調動且對員工權益構成損害時起30日內,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根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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竑德法律事務所 吳常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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