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經營真新鮮蔬果行以販賣蔬果維生,每日固定於早上6時起將其營業之攤架放置於公有菜市場旁特定地點之人行道上招攬生意,直到中午12點清理完現場收攤後離開,該擺攤行為屢遭警察稽查開單仍不願改善,最終遭土地管理人提告竊佔罪,A辯稱其不是設置固定式攤架,且時間到就收拾完畢離開,沒有擺放其他物品占據道路,並沒有排除他人使用、也沒有繼續性佔用道路,A抗辯是否有理?
解析:
刑法上竊佔罪所謂竊佔不動產,必須行為人破壞原佔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排他性,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曾就個案表示:「被告雖佔用告訴人所有上開某地號土地擺攤營業,其等所設之攤位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式,已難認被告林明華等人對於該等土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且其等每日僅於黃昏至凌晨之特定時段擺攤營業,其餘時間均淨空無人佔用,亦無其他障礙物,他人於被告林明華等人再次設攤前,亦得於被告林明華等人所使用範圍內,先予使用,是被告林明華等人佔有使用該等土地,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至明,即難謂被告林明華等人對上開土地建立具有排他性之新佔有支配關係。」
在該案中,法院重點在於認為:
1、活動式攤位沒有繼續性的支配關係;
2、且僅使用部分時段,其餘時段其他人仍可使用,所以沒有排他性。
A之情形,與本案非常相似,若參照該個案見解,A就有可能不構成竊佔罪。
但亦曾有學界提出不同觀點:「公共場所空間使用重點在所謂輪替使用,亦即若該空間被占用後,卻禁止其他人使用,他人無法輪替使用時,就應該符合排他性的佔有關係。」因此,本案A佔用公用人行道特定部分營業時,勢必會造成其他民眾當下無法通行,民眾若要求A讓開給予通行,A通常也不會同意,此時道路使用的輪替性關係將遭破壞,A就有可能構成竊佔罪。
另臺灣高等法院也有就個案表達攤位妨礙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構成竊佔罪之個案意見:「被告所擺設攤位雖屬可移動式,惟其等皆以支付清潔費、水電費或使用水電之補貼對價等方式,長期於週一至週日之下午至晚間(除因個人事由休息外),在同一位置擺設攤位販賣食品營業,長期獨佔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或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權能,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屬竊佔行為無誤。」
因此,建議需於人行道或其他相類似地點擺設攤位之中小企業主,仍須透過合法管道租用攤位設置地點,以免可能構成刑事竊佔罪而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