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台開案」淺談內線交易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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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開案」淺談內線交易之要件


曾在新聞媒體上喧騰一時的「台開案」,近日因為駙馬爺趙建銘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交院方審理,院方開庭審理後予以停止羈押,裁定以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交保,而再度引起國人的關心與討論。其中趙建銘所涉及違反的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然由於本條規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向來定罪率不高,也因此我國股市常被外國投資者認為透明度不足,而裹足不前。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乃源自於學理上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The Equal Access Theory),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我國證交法乃在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一、規範主體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計算持有之股票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二) 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計算持有之股票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計算持有之股票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五)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二、適用標的
除上市上櫃股票外,亦包含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惟即使是上市上櫃股票,如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情形而不透過交易所或店頭市場買賣,或有第15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時,仍不適用內線交易之規定。

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主管機關金管會根據授權所頒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3條即對於重大消息之範圍為界定;至於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則規定於上開管理辦法第4條。

四、消息未公開
參照實務見解,所謂「公開」,指該等消息已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如已經媒體報導,自屬已經公開,於該時期為買賣行為,即不致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責;另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亦有關於公開方式之規定,可資參考。

五、主觀要件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本條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因此行為人是否有藉以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內線交易是即成犯,不是結果犯,亦即一有該行為即構成,並不以獲利為必要條件。

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
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至於若有多數行為人時,行為人間之責任則是規定於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
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以下略)。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其中有爭議者,係「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此一加重要件。首先若有數行為人為共犯時,該金額係個別計算或總和計算?此一問題目前實務界係以後者為多數說,除共犯應共同負責之原理外,若以個別行為人計算時,亦給予行為人透過犯罪所得分配以規避此一規定之空間。其次,該金額係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總額計算,還是以扣除成本、稅賦等後之淨額計算?據吾人所信,應以總額計算方為可採,除依文義解釋應作此解外;此規定之目的,係對情節重大之違反證券交易秩序行為為加重之處罰,以達嚇阻作用,因此需以總額計算方能達其目的,若以淨額計算將失去意義;最後,以內線交易是即成犯,不是結果犯,並不以獲利為必要條件之性質而言,以行為人獲利之淨額計算,亦與內線交易之犯罪性質相違背。 明沂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簡榮宗律師、朱峻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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