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雙方可以合意約定不給付退休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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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雙方可以合意約定不給付退休金嗎?


一公司因長期虧損,無力給付退休金,所以與全體員工協議改以每年給付紅利方式代替退休金發給,並明文列入公司章程中。然而某員工於受僱時雖已知公司並無退休金制度,但卻仍於其自請退休時,提起民事訴訟向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則該公司是否可以主張基於公司章程或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規定,而不負給付之義務?抑或還是必需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若雇主基於與勞工得約定而未給付退休金,是否仍需依勞基法之規定受到處罰?
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無論勞工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勞工均有權向雇主要求發給退休金。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一個基數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基數為限(換言之,工作年資最多僅採計三十年)。若雇主未依前述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得科以雇主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實務上曾有一公司因長期虧損,無力給付退休金,所以與全體員工協議改以每年給付紅利方式代替退休金發給,並明文列入公司章程中。然而某員工於受僱時雖已知公司並無退休金制度,但卻仍於其自請退休時,提起民事訴訟向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則該公司是否可以主張基於公司章程或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規定,而不負給付之義務?抑或還是必需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若雇主基於與勞工得約定而未給付退休金,是否仍需依勞基法之規定受到處罰?

關於這個問題,司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做出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其手段仍在合理範圍內;並考量經濟條件居於相對弱勢之勞工,仍難透過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方式與雇主協商合理的退休制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以達保障勞工退休生存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規定,並無牴觸。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為了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雇主不得以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與勞工約定不負給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若雇主違反前開義務,勞基法分別科處其罰金或罰鍰,係為了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目的,並未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與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勞工符合一定之要件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而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換言之,勞工於退休時除了前述勞基法之退休金外,另外亦可以領取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則勞基法退休金與勞保條例之給付是否構成重複給付?是否過度保障勞工之權益?關於此點,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則認為,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制度設計,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的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的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制度即屬違憲。

換言之,在現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予以整合之前,勞工退休時若符合一定之要件,即得享有雙重之給付。而且前述雙重給付屬於法律之強制規定,不能由雇主與勞工合意去免除,否則即可能會遭受處罰之虞,中小企業主千萬不可不慎!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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