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經濟部(二十一)日修正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第11條條文,將創投事業經營之型態予以明確化,且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
說明分析:
經濟部表示,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雖然規定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其基本要件須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之相關定義及規範,但該條對於有關創業投資事業實收出資額之規定採用分年出資查核,與修正前規定於設立時實收出資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方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規定相左,因此決定修改相關規範,讓創投事業收出資額之認定,能夠有明確之適用依據。
考量原本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業務之規定,尚無法涵蓋創投事業完整之業務型態,所以新修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明確呈現創投事業所經營之型態,要求創投事業須具備二人以上經營團隊,並有經營創投事業或投資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對具潛力之投資標的事業進行評估及投資決策。同時明定創投事業投資方式,包含購買被投資事業股權、購買其原股東之股權、投資有限合夥事業成為有限合夥人,或以資金購買其原有限合夥人出資額等四類。
此外,新修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3條要求創投事業須對被投資事業進行投資後管理,包含管理或諮詢服務等各種附加價值服務或協助,以及出席被投資事業之董事會、股東會、企業查訪。另為降低投資團隊與創投投資人之風險及報酬不對稱性,並促使投資團隊於投資及管理基金時能更為謹慎,明定經營團隊得投入個人資金於所管理之創投事業,使我國創投事業與國際接軌,以利吸引國際投資人投資。而本次所修正之規範,將追溯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