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是近期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的主要政策,這項政策主要鎖定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台商,期望其能夠將大陸地區的營業成果,回台上市或上櫃掛牌。實施回台上市的最主要目的,一方面基於台灣投資人較能了解台商產業的特質及利基,使台商能夠經由台灣的資本市場進行籌資,另一方面,也能擴大台灣資本市場的交易規模及國際化的程度。
目前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櫃的作法可區分為第一上市及第二上市,其中第一上市是指未於任何外國交易所掛牌的企業,直接以設立於外國的公司股份,於台灣證券交所或櫃買中心直接掛牌交易;第二上市是指已經在外國證券交易所上市櫃的企業,透過台灣存託憑證的方式於台灣的資本市場實施第二掛牌。
就第二上市而言,通常該上市櫃公司本身已經接受特定國家的監理機構審查及定期性資訊公開的要求,對於第二上市的監理機關而言,相當程度監理的工作較易於實施,且透過交易所間資訊交換的協定,也多能即時取得第二上市公司的即時資訊。因此,第二上市的情形,投資人保護一定程度有相當的機制保障。
至於第一上市,因目前法令規範不允許大陸公司於台灣上市櫃,且第一上市公司的股份需以新台幣作為股份面額的計價單位,台商勢必須另行於第三地設立控股公司,於進行集團組織架構重組後,以控股公司回台上市櫃。
考量控股公司當地國法制的彈性(特別是股份面額需以新台幣計價的上市櫃要件)及控股公司的設立及維護成本,於境外租稅天堂設立控股公司應當是實務上最可能的選擇。就此種實務作法,諸如香港或美國等地的資本市場,也有接受於開曼群島或百慕達設立的公司掛牌交易的實務。
然而,接受此種境外公司掛牌交易的作法,就投資人保護層面而言,實務上可能產生相當的顧慮。首先,目前的法令規範並未限制第一上市公司設立地的選擇,對於第三地國的公司法對於投資人的保障是否足夠,監理機關並無法事前取得相當程度的瞭解,而投資人受限於語言及地理隔絕的困難,如果希望瞭解設立地國公司法對於投資人保障的程度及規範內容,所需支付的成本恐非一般投資人所能負擔,而這種法令資訊的取得障礙,是否可以透過輔導上市櫃機構的協助而克服,實務上恐怕也有相當執行上的困難。
其次,我國的監理機關與設立地國的公司或證券監理機構,是否能夠有資訊交換的協議,而能夠即時取得有關上市櫃的外國企業之公司組織登記等變化,甚至是有關該境外公司有無涉及諸如洗錢等不法行為。再者,如於上市櫃後該外國企業涉及財報不實或掏空公司資產等證券詐欺行為時,投資人保護中心是否有足夠的能力協助投資人進行民事訴訟,如何即時對於上市櫃公司的財產實施保全處分以免惡性脫產,於台灣法院所取得勝訴判決是否可以取得該設立地國法院的承認,如為跨國訴訟時高額的訴訟成本是否均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負擔等也有相當的疑慮。
針對前述的疑慮,除涉及監理機構的監理措施困難度外,也使上市櫃程序的外部參與機構承擔過高的法律風險,於後續實際輔導外國企業來台上市時,監理機構及參與機構對此等法律風險實應思考投入更多的成本,以對於相關法律風險事前能有妥善的控管。本文同時刊登於【2008-08-25/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楊敬先/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