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子公司的行為台灣母公司要負責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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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子公司的行為台灣母公司要負責 (下)


美國法院還可能檢視子公司有無遵循法定形式要件。比方說,子公司的董事會有無正常集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子公司是否自行製作財務報表,而非由母公司代為製作?美國公司法並沒有最低資本額的限制,但子公司的資本額,相對其事業內容,是否嚴重偏低?母公司與子公司間的財務關係,是否有不尋常之處──子公司的人員薪資、營業費用與營業損失是否由母公司負擔,這些也都是法院決定是否揭穿面紗的重要考量。
所以,台灣母公司確保美國子公司形式上與實質上的獨立運作,可以降低在美國被訴時,被法院揭穿面紗而波及母公司的風險。此外,美國的公司登記設立是採取地方分權主義,由各州立法管制;將公司申請設立於法院不輕易揭穿子公司面紗的州,如紐約州或德拉瓦州,也是趨吉避凶之道。

中國大陸公司法已在最近引進「揭穿公司面紗」的原則。今年1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對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大陸法院在適用此新規定時,即有可能參考美國法院上述是否揭開公司面紗的標準。

在台灣,公司法僅規定,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作適當補償,使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從屬公司負賠償責任。在現行規定下,子公司的債權人或股東只有代位求償權,也就是只能以子公司的名義,請求母公司給付賠償給子公司。與美國及大陸規定子公司的債權人可直接請求母公司付款給自己尚有差距。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高等法院曾在預售屋買賣的案例中認為公司的大股東形式上雖未參與締結合約,但大股東同意公司於宣傳資料上使用股東的商標及圖文,足使消費者相信,預售屋是由大股東所興建,是以大股東的龐大資金為後盾以擔保契約的履行,故大股東可能是立於「保證人」的地位,應負保證人的責任。

另有一案例是高等法院認為兩公司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均是形異而實同,法律上人格雖有不同,但其實是為了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故依誠信原則,應將兩者同視,在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但在此案例中,最高法院以二公司「終究為不同權利主體」,而認一公司不必對另一公司的行為負責。換言之,最高法院似乎是以法無明文為理由而拒絕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經建會曾經於2003年提出公司法修訂的研究報告,其重點之一是擴大關係企業專章適用範圍,並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但在今年初的修法中,並未被納入。雖然法無明文,但法院是否會漸漸在實務上根據誠信原則或其他理論而要求大股東或母公司負一定的責任,值得觀察。 本文轉載至【2006-11-06/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作者趙梅君是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文僅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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