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若甲與乙於95/1/1簽訂食品原料的買賣契約
買主甲款項交付後取得貨品於95/3/1才發現
食品原料之有效日期經過乙的竄改
部份產品根本已經過期,與契約上所載規定不符
甲於95/5/1向乙表示要因受詐欺要求撤銷契約
但乙沒有接受,並稱竄改日期一事並非乙方所為且亦不知情
甲於95/12/15向法院提起物之瑕疵擔保的訴訟,要求減少價金
經過審理後甲方敗訴
甲方後於97/4/1上訴並做訴之變更要求依詐欺及侵權行為乙方要損害賠償之責
請問:
1、民法上的因受詐欺得要求撤銷原契約的期限不是一年嗎?甲方雖然於一年內有向乙方要求,但並無結果,也沒有向法院以受詐欺為由提告,那可以還在一年過後才以受詐欺為由提告嗎?
2、甲方先前雖有向乙方以受詐欺為由要求撤銷契約,但半年後是以減少價金為由提告,現在又以民法92條提告,那這樣契約在甲方於95/5/1表示要撤銷後,到底還算有效還是無效?現在甲方要再撤銷契約,還算有效嗎?
謝謝您的回復
A:
意見:
一、依您所提問題及描述事實(有模糊之處),初擬意見如後,俾供參酌:
二、首依民法93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故依您所
述在95/5/1 即表示撤銷買賣契約,如你能舉證曾經撤銷或對方不否認,則於95/5/1 起,買賣合約自
始不存在,你即可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如已交付之價金、利息、違約金等)。但應提醒者,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減少價金,於本案似乎已罹於除斥期間或時效,而
不得主張.
三、其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197條定有明文,故台端亦可依照上述規定向對方索賠,時效為二年,應附帶敘明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指對方),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指台端)。
四、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台端仍須考量商業和諧及台端最佳利益等,作最適抉擇。
參考法規: 民197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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