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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撤回房屋擔保人


吳OO 發問於 2006-05-17 |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數年前,朋友買屋,本人呆呆竟作第三人擔保.
請問.是否有辦法撤回房屋擔保人.感謝!

瀏覽人數:5205
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敬啟者:
除了與債權人合意解除保證契約外,下列相關法條提供您參考:

銀行法第12-1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法750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民法751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752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753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754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755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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