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本人在95/3/1在一間連鎖藥局工作,因為工作一個月後才發現工作時間及內容本人在試用期內覺得工作無法勝任,而在95/4/18提出辭呈,而老板娘威脅性的告訴我,必須作滿一年才能離開,本來辭呈上是填寫作到95/5/31,但他要求我作到95/6/30,還說試用期是二星期,我進那間公司有填一張試用期明明是簽三個月,但是他說口頭約是式用期二個星期,還說要走必須找到人在走,要不然要我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請問我該怎麼辦?公司還口口聲聲說他不走勞基法,五月一日還要上班(他說我們不是勞工),颱風天也必須上班
請律師幫忙解決,謝謝!
A:
你好:
(一)、簽立三個月的勞動契約,該契約應屬定期之勞動契約,所以於你到職日起滿三個月時,勞動契約即為終止,你於完成相關的交接手續後,即可離職(但具體處理情形仍需視簽約內容決定)。
(二)、因為你並未說明你所擔任之職務為何,所以無法明確告知是否具有勞工身分,但是通常情形你只要是依照雇主之指示而工作的話,就符合勞基法中的勞工身分,即可適用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節日應放假,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應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緩。
律師
A: 您與連鎖藥局間成立的是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是您適用勞動基準法。另「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若您繼續工作達3個月,只須於離職前10日告知雇主即可,雇主無權要求您於徵得新員工後才能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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