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請問:
1、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可繼續加保嗎?
2、年資是否可累積?
3、是否須繼續提撥退休準備金?如退休是選擇舊制是否有影響?
謝謝您的回復
A:
吳先生,茲就台端之法律問題,略檢陳相關法條,敬覆如下:
1、關於勞、健保之加保問題: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1 月 29 日 修正】
第 9 條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1-1 條 (強制投保)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1 條 (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
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0 條 (投保資格)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
對象:
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
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
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
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
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2、關於年資,健保無年資可計,勞保年資應可累計。
3、勞保退休金無新舊制問題,而勞工退休金年資之規定,參酌下列法條: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57 條 (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按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於該法施行前即任職於上訴
人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
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
如選擇舊制者,參酌下列法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修正】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
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4、另補充下列法條,敬請參酌:
勞工退休金條例【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修正】
第 20 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
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
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
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勞工請假規則【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 修正】
第 5 條 (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以上,敬供參酌,希望對吳先生之問題有所幫助。
松濤法律事務所
余景登律師
200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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