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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與總經理有何不同?

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與總經理有何不同?


MOO 發問於 2006-04-20 | | 資訊科技業

Q: 一、請問經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與〝總經理〞這個職稱,有何不同?

二、經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與一般勞工權益差異有哪些?

三、經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係仍屬董事長指派工作?為何不屬於勞工階級?
若工作性質仍屬於被指派,如何保障工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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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A:  一、1.僅職稱上的不同
2.因為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所以現行的公司法就公司經理人係採實質認定(須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而非係採形式認定(職稱上的認定)。
3. 再按「是否為勞基法上之勞工,並非以職稱為依據,而是以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是否具 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以及經理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為論斷」(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二、1.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
一般勞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2.經理人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一般勞工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3.經理人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公司法第31條)。
一般勞工在法律上則無競業禁止之規定,但其和僱主間可能會在僱傭契約上簽訂競業禁止之條款。
4.公司欲解任經理人時,僅須符合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對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不須任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僅公司在不利於經理人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般勞工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公司得在經預告勞工後而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一般勞工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則公司無須預告勞工即可終止僱傭契約。
5.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明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民國25年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綜上,可知勞基法上「勞工」之認定,至少應包含四項要件:受雇主僱用(具從屬關係)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凡合於勞基法「勞工」定義者,不論其為勞心或勞力者,亦不論其職位高低,均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6.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795號判決參照);「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301號判決參照);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
三、1.依公司法第33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會之決議;及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在公司法之規定下,經理人係聽從董事會之指示,而非係聽從董事長之指示,這和一般公司實際上的運作並不完全一致。
2. 經理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係指經理人在處理事務時,具有一定的裁量權。
一般勞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係指一般勞工在處理事務時,是聽命於長官之指示,受其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係屬「上命下從」之關係。
3.若委任經理人工作性質仍屬於被指派,即委任經理人在處理事務時,若不具有一定的裁量權,則其和公司間之性質上應屬「僱傭關係」,並不因為其職稱為「經理人」而改變其在法律上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但無論係「委任經理人」或「一般勞工」保障其工作權益之重要方式則為:和公司簽訂契約時,應注意是否有不合理之條款;且在從事和公司客戶間之外部交易行為時,儘量能先取得公司之授權。

A:  一、總經理也是經理人的一種。經理人究竟是不是勞工並非依據頭銜、稱號來認定,而是依據經理人的選任是否依據公司法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而定。
倘若經理人係依據公司法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規定而選出,不論其掛名為總經理或經理人,都不受勞動基準法的保護;但若不是依上述法規而選出,則屬一般勞工,可以適用勞基法保護自己的權益。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0一0三二號函解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一般勞工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經理人則否。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83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四、委任經理人(指依據公司法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選出)對於自身權益的保護可以依照委任契約、公司法及民法的相關規定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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