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請問公司要求員工加班,但是員工無法加班,公司是否能要求員工自請離職?還是公司必須以資遣方式處理?
A: 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所以,在合乎勞基法第42條規定之情況下,雇主不得要求員工自請離職或予以資遣。
律師
A:
您好:
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倘超過此工作時數,則屬「加班」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延時工資。勞基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限制,雇主必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可延長工時。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使男女勞工之延長工作時數一致化,一個月皆不得超過46小時。至於如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雇主得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無需先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又勞基法第42條亦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是公司要延長工作時間必須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每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倘勞工有正當理由時亦得拒絕加班,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資遺費。其中第12條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詐欺,致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或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等行為;或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機器等物品、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秘密;或無故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須支付勞工資遺費。而第15條則為勞工自行向雇主申請離職之情形。
三、本件公司要求您加班,但您無法配合加班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事由,是雇主不得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要求您自請離職。公司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8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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