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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煩各位一下!請問一個違約金的問題!


POOOO 發問於 2006-04-04 | | 資訊科技業

Q: 之前已經有看過其他人有關違約金的問題,所以大致上也了解了
不過我要問的是比較不一樣的方面
首先,我在工作不久後,老闆突然丟了一個東西給我們簽,簽完之後就收回去了
老實說我也搞不太清楚那是什麼.
不過最近被老闆狂罵甚至可以說是羞辱,所以想辭職
不過老闆卻拿出當初簽的東西,說未做滿一年必須罰六萬元

首先想請問一下這樣的合約有效嗎
感覺並沒有正式,只有一份而已,而且簽完他就收走了,根本不知道要幹麻
簽之前也沒有說明是幹麻的,就叫我們簽而已

第二點想問的是
如果有效的話,那任職期間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訓練
就只是做很枯燥乏味重複性的工作
那還要罰那麼高嗎

最後提醒其他人
沒事不要亂簽東西
尤其是遇到這種老闆,擺明吃定你,利用綁約期間惡意謾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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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簽訂契約之前,簽約人都有義務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如果因為自己的漫不經心而隨便簽訂合約,因為簽章是真正的,合約仍然有效,您必需對於沒有詳細審約一事負責任,不能主張契約無效。而契約中關於違約金的規定也是有效的,雖然在任職期間沒有特別的職業訓練,工作內容也多重複性高,違約金的約定仍然合法。
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建議您可以依據上兩條規定,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而使契約不成立或減輕給付,以減緩此一違約金之金額,儘量將損害降到最低。

匿名

律師

A:  您好: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分為定期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限制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第12條之法定情形始得終止契約,對於勞工則無限制,亦即勞工可隨時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僅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依您所述,公司限制您須任滿一年後始得終止契約,否則須罰新台幣6萬元,該約定核與前開勞基法關於勞雇雙方終止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有違,是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終止權之約定無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9號判決)。
二、另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此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列舉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依本件情形,公司要求員工簽立違約金書面契約時,並未給予員工充分時間了解該契約之內容,且本件公司並無提供員工任何訓練,顯無限制員工任滿一年之實質正當理由,則公司逕以您任職未滿一年為要件,約定您須賠償6萬元作為違約金,核屬加重勞工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公司以您任職未滿一年為由,要求您給付6萬元違約金,於法無據。
三、再者,依您所述,雇主最近常羞辱您,倘已達一般人皆不能忍受之情形時,您亦得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以「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事由,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主張應給付資遣費。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5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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