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雇主於93年3月31日後歇業,歇業後仍積欠92年5月份、93年2月份及93年3月份薪資。經調解後雇主於93年4月償還93年2月份積欠薪資,93年7月再償還92年5月份積欠薪資,93年3月份積欠薪資則拒絕給付,經訴訟後勞工獲得勝訴判決,95年1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經審核完畢後,勞保局以勞基法第28條第一項規定為由,認定雇主所積欠93年3月份薪資應優先清償,故雇主積欠93年3月份薪資應扣除於93年7月已領92年5月份之薪資金額後予以墊償。還叫我们可再訴訟,向雇主請求92年5月份薪資。
在此請問 律師的是:1.勞保局既已認定92年5月份雇主積欠薪資已經清償,所有證據亦證明雇主已清償,不用訴訟就已輸了。且積欠工資一案(93年3月份積欠薪資)早已經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起訴書中早已說明雇主已償還92年5月份積欠薪資,這不是自打嘴巴嗎?今日勞保局將勞工左邊口袋的錢(雇主償還92年5月份積欠薪資)強行拿走,再放入勞工右邊口袋(有人經沖抵後還倒欠雇主,我看了都想笑),然後再叫我们去告雇主,這樣是否合理?3.先前鄧律師的答覆如下:勞基法第28條的規定意旨在於,在公司所有的債務當中,員工六個月內的薪資債權必須優先於其他的債權而受清償,以保障弱勢的勞工,至於公司其他的債務,倘若在員工六個月內的薪資債權清償後,公司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餘債務,就必須依照債務的比例分配受償的金額。
現在雇主既然已經在93年7月底清償92年5月的工資,就這個部份,就已經獲得清償,並不會有把93年7月底已領取的薪資拿來支付93年3月份薪資的可能。勞基法28條的規定是用在「所有的債權人一起向公司追討債務時,其他債權人在受償順序上所受之限制。」就以上(現在雇主既然已經在93年7月底清償92年5月的工資,就這個部份,就已經獲得清償,並不會有把93年7月底已領取的薪資拿來支付93年3月份薪資的可能。)在此請教律師的是,是否有相關法規來解釋,以保障勞工的權益。謝謝!
A:
你好:
判決書中只有主文才會發生一定法律上的效力,就判決理由書部份並無一定法律效力,所以,仍須就你之前所提的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才可以得知你可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何。因為你沒有向公司主張須優先清償九十三年三月份的薪資,所以,公司可以選擇先清償所欠的92年5月份、93年2月份薪資,但是並不因為公司清償92年5月份、93年2月份薪資,而影響你可以主張對公司主張93年3月份的薪資部份。況且依你的陳述,積欠工資一案(93年3月份積欠薪資)早已經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符合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的要件,如果雇主已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話,你可以請求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清償,所以,勞保局要你向法院再訴訟,向雇主請求92年5月份薪資的建議似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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