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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爭議


林OO 發問於 2007-10-08 | | 不動產相關業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與一自然人簽訂承攬契約書
主要負責房屋介紹邀約工作
訂明每日工作時間及契約期間 (只限某個案,有期限的)
今該承攬人於契約末日96,1,23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
八日後就表明没辦法工作了,之後也没有任何訙息
本公司於96,9,11日接到勞資事務基金會開會通知
原因是該承攬人主張雙方是僱傭關係 (因有接受我方約束管理)
要求發生職災後薪資補償


我想請教二個問題:
1、若最後法院是認定雙方是僱傭關係,我們雙方合意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是有期限的,承攬人可以要求該期間日以外的薪資補償嗎?
2、該承攬人的交通事故目前進行訴訟階段,還在申請事故責任鑑定中,如果最後鑑定結果是承攬人的過失,是不是就不構成職業災害事故了?


以上懇請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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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梅君

律師

遠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

A:  一、假如最後認定双方是成立僱佣關係,並為適用勞基法下的工作人員範圍。你所說的薪資賠償,應該不是定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薪資的問題。而是依据勞基法第59條如何計算補償範圍及契約終止後僱主是否「仍」須支付前述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因職災不能繼續工作時僱主是否「仍」須支付依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有人認為契約本約定定期終止自然無所謂終止後工資補償問題。


二、但是勞基法第七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性質,原則上是補償性質,採無過失補償;所以只要勞工確是因執行職務相關工作時而發生職災造成損害(傷、病等),不計勞工是否有過矢,僱主均應補償。


三、所以,定期勞工於契約終止後,之前因工作期問造成職災而繼續延生的醫療費用、工資損害等,原僱主仍應負責。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裁字第1678號裁判。

A:  1. 答案是肯定的,因為此時勞方是基於民法第193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
2.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若通勤災害被視為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與勞基法之規定,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483-1條與第487-1條,亦賦予資方高度的保護義務。故即便是勞方之過失,資方仍不得免責,惟資方可以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勞工與有過失,而減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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