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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員工非自願離職!


陳OO 發問於 2007-09-18 |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小女本身懷有4個月身孕
在小企業已待滿一年年資,職位採購
9/17下午臨時被老板娘告知,我不勝認工作與工作上的一個疏忽
但我不是故意,就要遺散我
要我9/18就不用去上班,而沒提前預告20天
當時自已有提到,想調到別的單位繼續就職
可是他卻以不缺人為由,執意要把我遣散
當時我反問這算是強迫離職嗎?他也承認是
當下只給了我一個月遣散費和簽一張支出證明單
我連離職單都沒寫
想到自已孕婦又找不到工作,就覺得難過>"<...


請問:

1、未提前20天提告勞工局,是否已屬違法可罰款?可否跟公司要求損失20天的薪水?

2、工作滿一年,遺散費怎麼算?

3、如何請他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可以請領失業津貼嗎?

4、能拿回56天生產津貼跟一個月勞工給付?(很重要)

5、我原本就不是應徵採購而是會計,如今用不勝認的理由資遣我,是否不法?


以上問題謝謝律師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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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50條「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70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該公司依具體情況,如違反第13、19、50條等將會被科處罰金。
但其實最重要的是,該公司的解雇並不合法,因為你並不一定符合「確不能勝任工作」且又未給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之工資,所以該公司解雇你並不合法,況且解雇也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因此,若你向該公司的請求或協商無結果的話,必要時可訴請你與該公司間的雇傭關係存在。

以上意見,供你參考。

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
蔚中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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