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我們外國總公司在台灣設立辦事處。通常台灣辦事處以外國總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請客戶匯款到外國總公司的帳戶(非台灣辦事處在台銀行帳戶)。生產產品則是由總公司提供原料給台灣加工廠做加工後再出口給外國客戶。
今天如果外國客戶下單(貨物價值不超過台幣5萬元),總公司指示台灣加工廠先將貨物交給我司在台辦事處,再由辦事處委託物流業者出口產品給外國客戶。如此情況是否會有下問題:
1. 辦事處是否會涉及營業行為?
2. 辦事處無進出口資格,如此可以由辦事處提供個案委任書,委託物流業者寄件出口嗎?
A:
您好,
有關外國公司在台灣設立辦事處的前提必需是「無意營業」,所以在台辦事處不可以有任何營業行為(例如:實際販售商品等),而且辦事處不像公司具有法人格,所以沒有權利能力,而不能擔任權利主體(例如:以「辦事處」名義簽訂契約等)。簡單來說,辦事處的角色只是「輔助」外國公司,例如:找尋商業夥伴、提供商品諮詢、研究市場調查等,方便在我國境內進行營業外的活動。
您所提及總公司指示台灣加工廠先將貨物交給我司在台辦事處,再由辦事處委託物流業者出口產品給外國客戶。如上所述,辦事處不可以有任何營業行為,當然沒有進出口資格、簽訂個案委任書,委託物流業者寄件出口,因為這些行為都會構成販售商品的一部分交運行為,或可能被解釋為營業行為的一部分。
如有任何問題,再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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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已設立登記之代表人辦事處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收取貨物的事實行為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等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但限於偶一為之,而不得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1.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違反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刑法上所謂業務,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民國43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原判例要旨、民國83年1月6日法務部(83)法律決字第00231號函、民國90年8月16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從而,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該當公司法第371條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2. 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已設立登記之代表人辦事處,得為蒐集市場資訊之事實行為(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386條修正理由),以及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等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民國97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045080號函、民國92年10月29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對照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解釋上代表人辦事處在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應指該外國公司非因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偶一為之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反之,非偶然而係反覆性、經常性從事商業活動者,則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3. 依所述,台灣辦事處(代表人)以外國總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或者依外國總公司指示收取貨物,再由代表人辦事處委託物流業者出口產品給外國客戶,如係偶一為之而非反覆性、經常性從事該等商業活動者,尚無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規定;反之,如係反覆性、經常性從事該等商業活動者,恐涉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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