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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購物


徐OO 發問於 2025-03-16 | 高雄 | 製造業

Q: 1.在fb購物已付款商品尚未出貨,但對購買的商品有疑慮,可以要求買家退款嗎?
2.在fb購物對購買的商品有疑慮,是貨到付款有跟賣家說要取消訂單,但對方說已寄出,不取貨會有權責嗎?

消費糾紛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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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除非賣家在fb上販售商品僅係偶一為之而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或系爭買賣標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理例外情事而可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否則,買家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或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消費者在解除契約的同時,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賣家請求償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解除契約後,買家即消費者即無受領或取貨的義務。

1. 依實務見解,如賣家在網路上販售商品,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經銷商品為業之人,即屬企業經營者,其與買家即消費者間就商品之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 網路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

3. 但網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消費者即不享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行使7日猶豫期間之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網路交易之商品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定七種情形之一(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解除權之適用。

4. 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電子郵件、電話簡訊、臉書訊息等網路訊息)之方式為之(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649號判決、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小字第276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0號判決、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5.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小字第324號判決、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2號判決參照)。

6. 從而,除非賣家在fb上販售商品僅係偶一為之而非以經銷商品為業,或系爭買賣標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合理例外情事而可排除解除權之適用,否則,買家即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或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消費者在解除契約的同時,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賣家請求償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解除契約後,買家即消費者即無受領或取貨的義務。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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