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關詢問的問題,回覆說明如下:
1.參勞動部110年0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母性保護之必要及考量,前開規定仍為有效。
2.縱使雙方同意夜班工作,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之虞,主管機關恐得依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以上謹供參考,具體仍視個案情形不同而定。
法條提供參考:
勞動基準法第49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一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二項)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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