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如果要將原錄取通知書的奬金,再次書明成藉時看員工表現再給予,請問要如何處理
目前想要處理的方式是先把獎金部份平均分攤到每個月薪水內
A:
您好:
所詢問題涉及勞動基準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87勞動2字第035198號函規定:「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4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四、津貼及獎金。」
有關獎金部分,台端可於聘僱契約或增補協議中明文約定獎金的種類及何種條件下發放獎金內容等。或公司規模達30人以上時,可於公司之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獎金發放之條件。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網址:http://www.eap86.com
Line官方帳號:https://page.line.me/004gvhre
Line官方帳號ID:@004gvhre
連絡電話:02-2751-5156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