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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莫名遭資遣

莫名遭資遣


江OO 發問於 2025-01-02 | 臺北 | 其他

Q: 本人是診所護理人員,資方於11月初告誡因上班態度不夠積極、玩手機...等事項約談要求改善,改善期間卻遭到資方及同事之間的言語及行為霸凌並在12月底上班中間休息時間遭到臨時資遣,想請問
1.我是否可向資方提出勞基法第16條之賠償或是其他賠償?
2.若資方稱"護理人員"並非勞工不願意提供第16條之2及第16條之3的賠償,是否有觸法之疑慮?

勞資爭議 離職與資遣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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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般而言,資遣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進而依同法第16條處理預告離職期間(或預告工資)、第17條給付資遣費。

同法第16條規定:「(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僅於雇主未依第16條第1項給予預告離職期間時,始有轉換成預告期間工資問題。

至於資遣費,則規定在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係雇主辦理資遣時必須的法定義務。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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