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工廠組織型態 合夥改回獨資 可以保留原行號與統編嗎?
109年 是以工廠 "獨資形式" 申請特登納管並核准. 在110年 負責人把 獨資變更成合夥 (合夥人與負責人為親子關系)
在112年彰化縣政府因不符合當時特登納管資料要求工廠組織型態 "合夥改回獨資" 但需保留原行號與統編
A: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依上述規定,合夥之成立與存續須有兩人以上的合夥人。如果合夥人退夥導致合夥人僅剩一個人,就欠缺合夥的存續要件。
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按法務部88年7月23日法88律決字第028750號函釋略以:「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而合夥組織申請歇業登記,由負責人檢附合夥人同意書,倘為欠缺合夥存續要件者,當應檢附欠缺合夥存續要件之證明文件。至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3140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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