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公司設立.公司組織.稅務 不辦理變更登記提退還入股資金

不辦理變更登記提退還入股資金


陳OO 發問於 2024-11-01 | 臺南 | 營造及工程業

Q: 工程顧問公司有三個股東,我是其中一個且為公司負責人,今因與其他兩位股東理念不合想要退股拆夥且辭去負責人,但其他兩位負責人卻遲遲不辦理變更登記及退還我的入股資金,我該怎麼處理比較好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業)

瀏覽人數:28

A:  您好,日安:

謹依您所述,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簡要分別回覆如下,但以下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一)有限公司:

1.關於投資金額之部分,或許得藉由找到願意買受出資額的買家解決,並請參考公司法第111條:
「(第一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二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第三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四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2.關於董事辭任部分,則應無法無故辭職,得參考公司法第51條及經濟部92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函釋:
(1)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2)公司法第51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3) 經濟部92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函釋:
一、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並規定該法第51條於董事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董事辭任,在未踐行改推及修章程序(章程訂有董事姓名)前,如由公司及符合該法第108條代理規定者,先行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尚屬可行。至章程未符合部分,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本部91年4月15日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參照)。
二、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漏列之有限公司「董事解任」登記事項,將於未來修該辦法時增列之。併為敘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

1. 關於投資金額之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股份自由轉讓,或許得藉由找到願意買受股份的買家解決,並請參考公司法第163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2. 關於董事辭任部分,情況和有限公司之情況不太一樣,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您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則建議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說明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不需要等待公司同意,但是需等到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辭任之意思表示才算是到達公司而有效力,並有下列說明可供參考:

(1)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移列至第5項)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2)另外,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登記之部分:

又,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所以,為了保護您的權益,如果公司不去變更登記,您亦得函知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陳情,請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公司法第387條令公司限期改正。

若上開辦法均未果,則亦得考慮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辦理變更登記。(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事務所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08:30-12:00、14:00-17:30)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