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資遣,須以符合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前提,雇主始能資遣員工並須給付資遣費。然如依此規定,決定是否資遣之權限在於雇主。
因此您所詢問題一,停業形式上或可能符合「歇業或轉讓時」等要件,但倘若雇主仍有意繼續僱用員工工作且亦仍能依約給付工資時,似亦無「必須」資遣員工之必要。問題二清算情形亦同,在清算完結前,公司法人格均存續,解釋上公司既然「存活」即仍有僱用員工之能力,僅係於清算過程中之相關支出多須說明與清算有關之「必要性」,蓋公司此時既然清算中有何繼續僱用員工之必要?此部份恐係較有疑慮。
您所詢問題三,如僅係公司登記名稱或登記事業變更,然公司仍係存續且同一時,因並未涉及雇主變更(仍是同家公司),並無需要另與勞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之必要。另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雖有規定符合此條某些條件時應予資遣,惟應確認您所詢情形具體情況是否符合本條規定,始能判斷。
您所詢第四問,其是否須通知與否法無明文規定。惟如勞工欲要求資遣時,必須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此時依照同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始能由勞工於終止契約後向雇主要求資遣費。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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