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以下幾點想詢問:
1.公司解散向法院聲請清算的應備文件中包含監察人審查書,如果該有限公司僅有兩人,清算人既為全體股東,而兩名董事皆為清算人,是否需指定其中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由另外一位董事擔任監察人,否則會變成其中一人會同時為清算人及監察人之情形?
2.如果收到市政府解散核准函,需於幾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 因為目前看規定只有說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要聲報,但何時開始需有清算人這個起始點應如何認定? 如果有延遲是否有不利影響?
謝謝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似乎是關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問題,謹初步簡要回覆如下,亦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面談諮詢: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清算應準用公司法第79條以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依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故,原則上有限公司之清算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非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第81條之情形。
而以有限公司之情況,向法院聲報清算時如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應由全體股東蓋章。應備文件部分,亦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說明:
https://tpd.judicial.gov.tw/tw/cp-2856-53471-ff7ce-151.html
二、而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第一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二項)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三項)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第四項)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故,逾期聲報之處罰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而依經濟部88年9月27日商字第88024855號函釋之意旨,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經濟部88年9月27日商字第88024855號函釋: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前經本部58年11月7日商3808號函釋在案。又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前開聲報期限之規定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各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所詢「清算人未完成就任聲報程序前,得否行使職權」,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同條第2項規定:「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所詢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疑義,請逕洽監督法院辦理(民法第42條、第43條參照)。
三、又公司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併予敘明。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面談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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