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開立法之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上述第8條所謂「調解期間」,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假使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是在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後,您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前,公司為終止行為時調解期間已經開始,自屬因勞資爭議事件在調解期間為終止行為,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