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我司為在台灣的經營的企業,經常與國際的企業來往生意,想請問若合作對象是中國的企業,合約中又載明若發生糾粉將遵依台灣的法律和法院辦理判決,但是目前的現行法律又不同意大陸人前往台灣,未來若發生糾紛該如何處置?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及第70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規定。
如未來發生合約的法律糾紛時,貴公司的中國合作企業對象雖不可來台,但該公司仍然可以委任台灣律師協助其在台一切的訴訟行為。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