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般而言,資遣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進而依同法第16條處理預告離職期間(或預告工資)、第17條給付資遣費。
倘若認為雇主資遣不合法,大抵均係因為認為雇主並無勞基法第11條情事,則依法雇主不得進行資遣而言。惟此情形下,等於勞工主張雇主片面資遣不合法,則邏輯上等於勞工主張為「雙方勞動契約仍屬存在,雇主應使勞工回復工作並繼續給付工資」,欲達成此目的,通常係經由勞資調解或訴訟為之。
然而,勞基法並無單獨規定雇主於違反勞基法第11條時有何罰則,且雇主是否有違法資遣亦非勞工單方可以認定,因此即便提出所謂「檢舉」亦恐難有所謂「公司應有的懲罰」。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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